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后评估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程序,加强对我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的跟踪监督和管理,提升规范性文件的实效性和公信力,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政令〔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开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依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与综合研判,形成评估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民主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实施。
第五条 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实施、谁评估,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后评估工作;联合制定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牵头处室(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处室(单位)被撤销或职权已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处室(单位)负责。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评估单位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贯彻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政策存在冲突。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增设相对人义务、减损相对人权利。
(三)协调性标准,即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程序是否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文件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制定目的。
第八条 开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研究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通过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调研、座谈研究等方式进行。
开展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跟踪反馈、评估。
第九条 后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保密。
第十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具有针对性,应重点选择与公众关系密切、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后评估可以针对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针对特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某一项具体制度。
第十一条后评估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处室(单位)应当组织具体文件或有关制度的后评估:
(一)影响退役军人或其他群体切身利益,群众意见较多且认为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导致行政管理制度冲突的。
(三)与我局其他同位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不一致,影响文件正确实施的。
(四)新的上位法出台或上位法被修改、被废止影响我局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
(五)制定处室(单位)或政策法规处认为应当开展后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后评估分为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结论形成阶段。
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专家、政策执行单位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评估工作组;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以及退役军人代表等参加。评估工作组承担制订方案、组织调研、形成报告等具体评估工作。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调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收集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信息,以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分类梳理和综合分析。
(四)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记录评估的全过程,并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后,评估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内容完整、结论准确、建议可行。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点问题论证的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政策法规处发现评估报告在评估内容、程序、方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退回。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报告,应当经局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清理、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有关处室(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有关处室(单位)根据后评估报告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纳后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有关处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